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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管理办法细则_景区管理办法细则全文

ysladmin 2024-07-24
景区管理办法细则_景区管理办法细则全文       大家好,今天我要和大家探讨一下关于景区管理办法细则的问题。为了让大家更容易理解,我将这个问题进行了归纳整理,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1.关于景区的法
景区管理办法细则_景区管理办法细则全文

       大家好,今天我要和大家探讨一下关于景区管理办法细则的问题。为了让大家更容易理解,我将这个问题进行了归纳整理,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1.关于景区的法律法规

2.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3.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8修正)

4.求园林景区的管理制度

景区管理办法细则_景区管理办法细则全文

关于景区的法律法规

       法律分析: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旅游投诉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是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利用公共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报市、县人民审定公布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报省人民审定公布的省级风景名胜区,报院审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在政策上予以扶持。第五条 为利于保护我省风景名胜,加快风景名胜区建设,根据风景名胜有偿使用原则实行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对收取的有偿使用费和门票的收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一部分统一调剂使用。第六条 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地、县两级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主要任务是:分级组织风景名胜区的调查和评价;审查创建风景名胜区条件,负责申报工作,组织编制和审查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依法审定或审查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第二章 机构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人民和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或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下列有关管理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

       (三)组织或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审查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安全、经营活动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环境卫生管理;

       (六)负责各种建设项目和服务设施的环境评估、检查和管理;

       (七)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搞好风景名胜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条件,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

       (八)行使人民或上级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管理职权。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按《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建立专业监察队伍,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综合监督检查,维持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秩序。第三章 保护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根据总体规划,明确界定管理范围和保护地带。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的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侵占土地;

       (二)设立开发区、度区、出租土地,出卖或转让风景名胜;

       (三)未经依法批准开山取石、挖沙掘土;

       (四)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攀折花木、毁林垦荒和在游览区内砍柴、放牧;

       (五)捕猎野生动物;

       (六)排放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废渣;

       (七)在景区内建造坟墓;

       (八)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九)在山林中燃烧篝火;

       (十)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的活动。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以及可供人们参观、游览的公园、陵园、寺庙、博物馆(院)等。第三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严禁无照经营。第四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第六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第七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第八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第九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七)出售冒伪劣商品;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求园林景区的管理制度

       第一条 黄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为了严格保护黄山风景名胜、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有效管理风景名胜,根据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黄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黄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东至黄狮 ,西至小岭脚,南至汤口,北至二龙桥,面积166.6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名胜区确定保护地带。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按照院批准的《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山体、岩石、土壤、冰川遗迹、瀑布、名泉、河溪、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应当严格加以保护。第五条 黄山市人民设立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兼任。管委会在黄山市人民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保护风景名胜、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

       (三)建设、管理和维护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四)负责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害生物防控和防灾减灾工作;

       (五)做好爱护黄山、保护黄山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负责建设、旅游、交通、卫生、水、环境保护、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社会治安、民族宗教事务、食品药品安全等管理工作;

       (七)编制和实施相关的应急预案;

       (八)管理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管委会经省人民批准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属集体所有和林业单位管理的土地、林木等,在管委会的指导下,由其所有人或者承包人负责管理、保护。第六条 黄山市人民、管委会应当构建以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环境风险有效防控为重点的生态安全体系,维护风景名胜区生态系统稳定,保持生物多样性、物种原真性。

       黄山市人民应当建立协商协调机制,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的土地利用、与环境管理、城乡建设、低山景点调控等规划的编制、实施进行协调。

       省人民、黄山市人民、管委会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为保护黄山风景名胜受到限制开发的地区给予补偿。第七条 省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其具体工作由管委会承担。

       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依法报批准前,应当经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新建、扩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清理整顿,污染环境或者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外迁。核心景区内,禁止任何与和环境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景观的工厂和设施。

       汤口镇等与风景名胜区毗邻乡镇的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相协调。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管委会应当制定《黄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风景名胜区内因保护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审核,并经黄山市人民审查后,报省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审批手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建筑物的布局、设计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应当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对较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施环境工程监理。

       确因保护管理及工程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管委会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管理,规范游览秩序,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科学开发旅游,促进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景区,是指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地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保护、规划、开发、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旅游景区管理坚持注重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促进与发展、旅游开发与保护、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活动的指导和相关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负责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旅游景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土、水利、环保、规划、建设、林业、民族宗教、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景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对在旅游景区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文明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应将旅游景区的规划、开发、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增加旅游投入,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鼓励和扶持旅游景区发展。

        第八条 旅游景区必须编制发展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其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

        旅游景区发展规划的编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规划编制的内容、方法和程序要遵守国家旅游发展规划技术标准要求。

        旅游景区发展规划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批复实施。重点旅游景区和项目的规划应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对利用存量土地建设的旅游项目,依据有关政策优先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旅游景区开发项目建设需要占用增量土地的,国土部门要适当安排用地指标,优先办理用地手续。国内外大企业来我市投资兴建大型旅游景区项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旅游规划的前提下,按有关政策要求供地。对列入省、市旅游业发展规划的旅游业聚集区、重点项目要合理安排用地指标。

        第十条 旅游景区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金可按年度缴纳。旅游企业有形场所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时,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建设选址必须符合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国土部门申请用地前,必须将旅游景区项目规划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和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转让、承包、租赁等方式,吸引各类资本参与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征求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中开发建设投资额在5000 万元以上或对全市旅游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旅游景区要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项目及配套设施,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 投资额在50 万元以上的旅游建筑设施项目工程,要依法进行招投标。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旅游新景区,应按照景区内游览、景区外食宿的原则划分游览区和生活区,并按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卫设施和其他服务设施,做到与旅游景区整体环境协调一致。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旅游、破坏生态环境以及景区风貌;

       (二)兴建宣扬封建迷信、*秽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

       景区;

       (三)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开山、开荒、石、开矿、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盲目、重复建设,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旅游景区项目及配套设施;

       (五)在核心旅游景区内建设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旅游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应将开发建设情况及时报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八条 利用自然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利用历史人文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开发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

        第十九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保护建设地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不得在旅游景区内倾倒建筑废弃物。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应与旅游景区的主题景观相协调;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美观、安全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节约、抗御灾害等规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景区游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攀折树木和摘花卉等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设施的行为;

       (二)乱扔垃圾、污物;

       (三)携带兽类宠物进入旅游景区;

       (四)机动车辆擅自进入旅游景区;

       (五)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

       (六)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七)未经批准,在旅游景区内集物种标本。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管理, 规范旅游景区管理制度,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受理并妥善处理旅游者投诉,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实施旅游景区发展规划;

       (二)制定、落实旅游景区管理制度;

       (三)设置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和受理投诉的游客中心;

       (四)完善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识;

       (五)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六)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有效保护和管理自然景物、人文景观、文物古迹和历史遗址,落实保护责任;

       (八)加强旅游景区环境卫生管理;

       (九)向社会公布投诉、咨询电话和电子信箱;

       (十)旅游景区经营者应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消除安全隐患;制定突发处理应急预案,迅速合理处置突发,并及时向旅游、公安、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禁止擅自设置景中景门票。门票价格应当公开。调整门票价格应当提前三个月进行公示。调整国家、省、市级重点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持证上岗。国家规定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须经旅游景区经营者同意,按照核定的营业地点、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税务、卫生等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要经营特色工艺品、旅游纪念品、特色副食品、土特产品、照相摄影器材、医疗服务及游客生活必需品等项目。

        第三十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和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尾追游客强行推销,哄抬物价、欺诈游客等行为;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或者容易产生误解的宣传;

       (五)提供质次价高的服务;

       (六)出售冒伪劣商品;

       (七)侵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风景名胜区内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并

       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未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评定机构降低其等级或者取消其等级称谓。未被评定等级或者已被取消等级的旅游景区使用等级称谓以及等级景区使用不真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旅游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 千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省级旅游度区连续两年达不到建设标准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旅游条例》的规定,建议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以国家旅游度区或者省级旅游度区称谓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旅游条例》的规定,建议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 千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涉及宗教场所的,对宗教场所的管理按照宗教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 年7 月7 日起施行。

       今天关于“景区管理办法细则”的探讨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更深入地了解“景区管理办法细则”,并从我的答案中找到一些灵感。